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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争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南昌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7-09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争喜,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明君、赵卓,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争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争喜及其辩护人范明君、赵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以“1040工程”、“资本运作”为名经营,以购买份额获得参加资格,以五级三阶制(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形成层级。购买份额1-2份是业务员,3-9份是组长,10-64份是主任,65-599份是经理,600分以上是老总。每人最多可购买21份额,其中第一份额是3800元(包括500元产品钱),之后的每份3300元,买满21份为69800元。该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计算报酬。
    2013年11月,被告人庞争喜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了燕某、张某1、杨海琴、张某2、何某、张红安、张某3等下线人员40余人,层级超过三级,至2016年6月,被告人庞争喜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庞争喜负责该传销组织中的管理、协调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庞争喜获返利人民币18万元左右。
    2017年3月,被告人庞争喜根据董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将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从合肥市分流至南昌县,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4月19日,张某3等人报案,公安民警将在南昌县莲塘镇曼哈顿小区3栋1单元802室的被告人庞争喜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雷某、丁某、王某、张某3、孟令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结构图,刑事照片,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争喜获返利18万元,被告人庞争喜认为不是获利,是返还其成本的钱;其辩护人也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争喜及其妻子加入传销组织时,确定出资购买了份额,但后来因业绩提成十八万元左右,前者为犯罪成本,后者为获利,两者不能相减,应认定为返利。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争喜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庞争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争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樊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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