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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50300传销判决书

来源: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4-05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泉,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昌邑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宁宁、王华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宗香,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山东省昌邑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心悦,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泉、李宗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泉及其辩护人徐宁宁、王华建,被告人李宗香及其辩护人李心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徐新泉经王金臻(另案处理)介绍,来到浙江省杭州加入了以“民间互助会”为名的传销组织,并于同年年底介绍被告人李宗香加入该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作为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并将会员分为一至五星级别,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数量作为返利或者晋升级别的依据。根据行业规定线下有三个四星会员,线下会员总数达到29人可晋升为五星会员,五星会员又按照四个岗位系数计算提成收入,实行单线出局制,单线出局时可获利270余万元,三线出局可获利800万元,以此来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且五星会员单线出局后仍需帮助下线继续发展新会员。自被告人徐新泉、李宗香加入“民间互助会”后,先后在平度、莱州、昌邑等地直接或间接拉拢发展下线会员五十余人,均已成为五星会员,传销层级均超过三级,传销资金数额累计均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泉、李宗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宗香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新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参与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直接发展的下线为2人,获利30万余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新泉上五星出局后没有再发展下线及提成,出局后参与人员的人数和投入的金额不应认定在徐新泉名下;2.本案中没有传销参与人员份额及具体级别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徐新泉名下的具体的传销人数和投入的资金数额;3.徐新泉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宗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参与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直接发展的下线为2人,获利12万余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宗香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决策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属于从犯;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传销人数和投入的资金数额;3.李宗香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该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且表示愿意退赔非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徐新泉经王金臻(另案处理)介绍,来到浙江省杭州加入了以“民间互助会”为名的传销组织,并于同年年底介绍被告人李宗香以及徐建伟加入该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作为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并将会员分为一至五星级别,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数量作为返利或者晋升级别的依据。根据行业规定线下有三个四星会员,线下会员总数达到29人可晋升为五星会员,五星会员又按照四个岗位系数计算提成收入,实行单线出局制,单线出局时可获利270余万元,三线出局可获利800万元,以此来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且五星会员单线出局后仍需帮助下线继续发展新会员。被告人李宗香加入“民间互助会”后,又介绍李宗信(已判刑)、王桂霞加入该组织,后李宗信介绍孙德权(已判刑)加入组织,孙德权介绍孙晓杰(已判刑)加入组织,孙晓杰介绍孙一康(已判刑)加入组织。上述人员先后在平度、莱州、昌邑等地直接或间接拉拢发展下线会员五十余人,均已成为五星会员,传销层级均超过三级,传销资金数额累计均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2016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许某1的报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宗香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其参加民间互助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4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李宗香的供述将被告人徐新泉抓获,该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经进一步讯问,徐新泉对自己参加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宗香主动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宗香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4、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证实被告人徐新泉无违法犯罪记录,系网上逃犯;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传销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许某1处接受传销材料一宗,该材料介绍“民间互助会“的运营模式,该组织并无产品和服务,分一至五星五个平台,每个平台以特定的岗位工资系数乘以新增份额计酬,仅以拉人头多少作为计酬标准,骗取财物,符合传销组织特点,且规定五星级别需三名直接四星下线,份额达600份,线下29人以上;

6、许某1、付朋友、付某等人的银行交易信息、存款凭证,证实其向传销组织存款的事实;

7、收据,证实李宗香退交赃款人民币12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宗信、孙晓杰、孙德权、孙一康被判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由孙晓杰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民间互助会”,先后共投入资金人民币100600元(其中有50300元是以马某2的名义投入),后自己又发展了郭某1、许某2作为下线,同年9月份退出组织,共领取工资(即提成)80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并带领其串门、收钱;并有其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印证;

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由其妹妹许某1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孙晓杰向其介绍加入该组织后就可坐等分红,自己共投入资金50300元,但没有拿到分红款;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由许某1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孙晓杰、孙一康曾向其讲课,共投入资金100600元(包括以其妻耿美苏的名义投入的50300元),钱是孙一康收取的,后自己又发展了耿美苏、宿某作为下线;

4、证人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由郭某1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孙一康曾向其讲课,自己共投入资金50300元,钱汇给了孙晓杰,但没有拿到分红款;并有存款凭条予以印证;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经孙晓杰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孙一康曾带其串门并安排人员向其讲课,李宗信曾为其讲过“自律十八条”等,自己投入资金50300元,钱汇给了孙德权,后自己又发展了王某1作为下线,领取提成款1200余元;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经李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600元,钱给了孙晓杰,期间孙晓杰、孙一康曾带领其串门的事实;

7、证人傅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经孙晓杰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6900元(含以其妻王同娟的名义投入的6600元),钱汇给了孙德权,后自己又发展了付某、朱某、王同娟作为下线,共获得提成款13224元,期间孙晓杰、李宗信曾安排有关人员为新人讲课,孙一康曾带领新人串门、听课的事实;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经孙晓杰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在傅朋友名下,投入资金50300元,转入孙晓杰账户,并有其农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经傅朋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转入孙晓杰账户,期间李宗信、孙晓杰、孙一康曾向其讲课的事实;并有转账凭条予以印证;

10、证人张某1(孙一康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经孙一康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共计30000余元,与孙一康分手后便退出传销组织,没拿到过提成款的事实;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经孙晓杰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被安排在张某1名下,投入资金50300元,钱给了孙一康,期间孙一康曾带领其串门、听课的事实;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经孙晓杰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被安排在张某1名下,投入资金50300元,钱给了孙一康,后又发展李某2、张某4、刘某1作为下线,获得提成款约37000元,期间孙一康曾带领其串门、听课,李宗信曾为其讲过“自律十八条”等事实;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经张某3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高某1作为下线,期间孙晓杰曾安排人员为其讲课的事实;

1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经刘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钱汇给了孙晓杰的事实;

1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经张某3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钱给了孙一康,后又发展王君作为下线,期间孙一康曾带领其串门、听课,李宗信曾为其讲过“自律十八条”等事实;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经孙晓杰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在张某3名下,投入资金100600元(包括以李连娥名义投入的50300元),钱给了孙一康,后又发展孙某1、李春杰、施某、张仲媛作为下线,并安排施某、张仲媛作为李连娥的下线加入组织,李春杰发展了梁祖梅,我共提成80000余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

1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经孙晓杰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在李某2名下,投入资金6600元,期间孙晓杰曾为安排其听课的事实;

1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经李春杰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共投入资金100600元(包括以其儿子梁晓宁的名义投入的50300元),期间孙晓杰曾为安排其听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印证;

19、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经李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共投入资金100600元(含以其妻陈云的名义投入的50300元),后又发展王某2作为下线,提成13000余元,期间孙一康曾带领其交钱、串门、听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印证;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经孙某1介绍加入民间互助会,投入资金50300元,并发展张某5为下线,期间孙一康曾带其串门、听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印证;

2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经李某2介绍加入组织,安排在杨某的名下,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带其串门、听课的事实;

2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经孙某1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带其串门、听课的事实;

2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经李某2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带其串门、听课的事实;

2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经李某2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李某3为下线,提成6600元,期间孙一康曾安排人为其讲课的事实;

2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经郑某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安排人为其讲课的事实;

2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经李某2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并发展张某7、刘某2为下线,提成132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

2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经张某6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安排人为其讲课的事实,并有银行卡转账交易凭证予以印证;

28、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经张某6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安排人为其讲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予以印证;

2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经张某6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晓杰、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予以印证;

3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经张某6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郭某2、李某5为下线,提成约13524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并收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予以印证;

3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经王某3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李某4为下线,提成约17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并收款的事实;

3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经郭某2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6600元,期间孙晓杰、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印证;

3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经王某3介绍加入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的事实;

34、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经孙晓杰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共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田某2、高玲、李炳良为下线,并以其女儿田萌的名义投入50300元,安排在高玲名下、期间孙晓杰曾带领其串门、听课,孙一康安排人讲课,负责申购收钱的事实;并证实自己直接和间接的下线共有20余人,申购的钱都汇总到孙晓杰手里;

3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经田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在田某2名下,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李群为下线,提成1000元,期间孙晓杰、李宗信曾为其讲课的事实,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

36、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7月份为儿子李群汇款50300元,李群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3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经高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钱给了孙一康的事实;

3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经韩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存入孙晓杰账户的事实;

39、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经田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被安排在周学强名下,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王某4、于某、田峻岩为下线,并以其妻子陈某的名义投入60000元,继承了高玲的份额,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负责收钱的事实,并有银行账户交易、继承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4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丈夫田某2代其缴纳60000元顶替高玲份额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孙晓杰、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

4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经田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并有银行汇款凭条及明细清单予以印证;

4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下旬经田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并收款的事实;

4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经李炳良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100600元(包括以王金堂的名义投入的50300元),后又发展王某5、李金堂为下线,提成25000余元,期间孙晓杰、孙一康、李宗信等人曾为其讲课的事实;

4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经杜某、李炳良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郭某3、庄某、张某8为下线,提成23000余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并负责收款的事实;

45、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经王某5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的事实;

4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经王某5介绍并经孙晓杰考察后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的事实;

47、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经王某5、李炳良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高某2、代某作为下线,提成8500余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

4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经张某8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的事实,并有银行转账清单予以印证;

49、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经张某8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夏某为下线,提成17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的事实;

5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经高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600元,期间孙一康曾为其讲课并负责收钱的事实,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凭证予以印证;

5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经李宗信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人民币50300元,后又发展郑福旺、崔维雯为下线,并以孙伟芳、王雪梅的名义各投入50300元,崔维雯又发展郭继文为下线,自己共获得提成5-6万元,期间李宗信多次带领其串门、听课,并证实李宗信在2014年2、3月份与妻子李敏互换位置后仍在组织内活动的事实;另证实:李宗信的下线还有李敏、孙波(即孙德权),2013年11月份李敏就参与民间互助会了,李敏跟李宗信是2014年2、3月份互换的位置,李敏上了五星,五星分四个岗位,李敏最先上了五星,后来孙波、孙晓杰上了五星,据行内人说,一上五星第一个月提成十六万到三十万之间,以后根据发展人员情况提成,最终总共拿到800万提成就走人;我是2014年11月份回来的,因为没钱投了,我回来时李宗信还在杭州,李宗信跟李敏互换位置后还在这个组织活动,当时他和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个是李宗香女婿)还负责收钱来,我这一枝子交钱基本都是交给李宗信和另外二个人,那段时间他还给新人讲课,新人来了他负责把关,他说可以加入,新人才可以交钱,才可以见会长李敏。

5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份,通过许某1介绍加入民间互助会,投资50300元的事实;

53、同案犯李宗信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经李宗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至2014年12月份一直在杭州从事传销活动,主要负责和新人聊天,12月份以后就退出组织回平度上班了,期间发展了孙德权、孙某2为其下线,共领取提成款80000元。2014年2月份,其妻李敏加入传销组织,为了让李敏升到五星,自己将位置转给了李敏,自己又投入50300元成了李敏的下线,此后便回到平度,有时去杭州看看,主要照顾一下李敏的生活;

54、同案犯孙晓杰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经孙德权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投入资金50300元,后又发展田某1等人为下线,其名下人员超过29个人,开始自己主要为新人讲课,上了五星级后主要负责对信任进行考察;平均每月领取提成款5000余元,2015年4、5月份后退出组织,不再领取提成款,共计提成约10万元;并证实李宗信、李敏曾经带其串门、为其讲课的事实;还证实孙一康只是帮助自己做点家务,没有参与传销活动;

55、同案犯孙德权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经李宗信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孙晓杰为下线,主要负责带人串门、给人讲课等,开始自己投入资金50300元,2014年5、6月份,其为了升五星,又以其亲属、朋友的名义投入约27万元资金,下线成员达到了29个人,后升为五星。;并证实李宗信与其妻李敏互换位置后仍在组织内活动的事实;还证实被告人孙一康自己没有份额,只是帮助母亲孙晓杰带人串门、听课等;

56、同案犯孙一康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传销组织活动,自己没有投资,主要是帮助其母孙晓杰发展会员,带人串门、听课以及代他人申购份额等。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新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经

王金臻介绍加入民间互助会,后发展下线会员李宗香、徐建伟,2013年11月份升为五星,2014年初出局,出局后继续在组织内从事传销活动,至2015年下半年退出传销组织,共计提成约30万余元;

2、被告人李宗香的供述,其于2012年12月份左右经

徐新泉介绍加入民间互助会,后发展下线会员李宗信、王桂霞,2013年年底升为五星,2014年初出局,出局后继续在组织内从事传销活动,至2015年6、7月份退出传销组织,共计提成约12万余元;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泉、李宗香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先后参加并组织、领导了以“民间互助会”为名的传销活动,二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吸收人数五十余人,传销层级超过三级,涉案数额超过25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并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报酬,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新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宗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该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的传销人数和投入的资金数额,经查,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没有书面记录,吸纳资金均为现金交易,没有账目记录,但参与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下线之间相互联系、参与并投资及投资金额等事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新泉的辩护人认为徐新泉出局后没有再发展下线及提成,出局后参与人员的人数和投入的金额不应认定在徐新泉名下,经查,徐新泉出局后虽没有再发展下线及提成,但仍在组织内活动,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新泉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李宗香的辩护人关于李宗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新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宗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宗香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新泉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

人民陪审员  张芳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樊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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